有证据证明渔船登记证书的记载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其为该渔船实际所有权人的当事人,可请求确认为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以此对抗渔船登记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应理解为对同一船舶享有物权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不包括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渔船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因此,有证据证明渔船登记证书的记载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其为该渔船实际所有权人的当事人,可请求确认为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以此对抗渔船登记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人。
案 情
原告:陈某
被告:杜某
第三人:某企业
2011年,陈某借用第三人名义申请建造涉案渔船,完工后涉案渔船即登记于某企业名下。此后,为明确涉案渔船及柴油补贴实际归属,陈某与第三人签订《船舶挂靠协议》,明确因渔政部门现有规定,涉案渔船无法过户至陈某名下,故双方约定将涉案渔船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但实际属陈某所有,第三人不得参加涉案渔船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若国家有柴油补贴款,亦应归陈某所有。
2015年,杜某与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案外人谢某之间渔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海事法院调解,确认由李某、谢某连带支付杜某290万元。因李某、谢某未按约履行调解书载明的义务,杜某申请执行已保全的涉案渔船及该船2013年度、2014年度柴油补贴,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采取执行措施。同日,陈某以其系涉案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异议。陈某因此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涉案渔船及柴油补贴属于其所有并停止对涉案渔船及柴油补贴的执行。
裁 判
关于涉案渔船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第三人之间涉案渔船的挂靠协议关于实际所有权人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中国对于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调控,渔船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首先取得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船网工具指标,并按照船网工具指标的权属依法进行渔船所有权登记;在未取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登记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建造方式至多取得船体的所有权,而无法取得渔船的完整所有权。因此,现有情况下,涉案渔船的所有权应依据《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归属于第三人。
关于柴油补贴。一审法院认为渔船的柴油补贴是国家给予渔业生产者的政策性补贴,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向登记的渔船所有权人发放。因此,涉案渔船的柴油补贴亦应归登记的名义所有权人即第三人所有。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就涉案渔船及其柴油补贴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了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渔船的所有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中国法律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对抗模式,而未采取登记生效模式。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实际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证明船舶登记证书记载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其为实际所有权人的方式,请求确认自己为实际所有权人。另需要指出的是,登记对抗模式下,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其中的第三人应当理解为对同一船舶享有物权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不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因此,即使船舶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亦得以对抗登记船舶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实际出资、委托建造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第三人仅系名义所有权人,故应认定陈某为涉案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至于陈某与第三人在申请相关指标及船舶登记过程中存在违反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但不应以此为由否定挂靠人的涉案渔船所有权。同时,杜某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系基于双方另案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的一般债权,与涉案渔船无关,故陈某对涉案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亦足以对抗杜某对第三人的一般债权主张。
关于涉案渔船项下2013年度及2014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应由何方享有。本案各方当事人指称的柴油补贴,系指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根据相关规定,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来源是中央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补助的对象是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因此,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是国家给予渔业生产者以弥补其实际生产、作业成本的补贴。涉案渔船的实际生产经营者为陈某,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相应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亦应由陈某享有。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为涉案渔船实际所有权人及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享有者,其权益足以排除对涉案渔船及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强制执行,故其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分 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船网工具指标成为实施捕捞限额制度、控制渔船数量、功率和捕捞许可证发放的中心环节,渔船的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渔船均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为核心要件。
船网工具指标相对稀缺,存在交易空间。虽然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船网工具指标的交易,实践中本行政区域内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交易也大量存在,即使是跨省交易船网工具指标在法规层面也是可行的。然而,由于各地渔业经济发展程度、渔船税费征收标准、措施内容、政策执行力度等方面差异的存在,将渔船挂靠异地仍是许多渔民的选择。
异地挂靠导致渔业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相分离、登记区域与实际作业区域相分离,给渔业船舶的属地行政管理造成了干扰,同时也成为一系列渔船法律纠纷的根源。其中,渔船登记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分离情况下所有权人及柴油补贴享有人的认定又成为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
关于船舶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对抗模式,登记并非取得船舶所有权的生效要件,船舶登记信息也不是确定船舶所有权人的绝对证据。同时,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应理解为对同一船舶享有物权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不包括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本案中可查明陈某实际出资、委托建造并实际占有、利用涉案渔船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第三人仅系名义所有人,故应认定陈某为涉案渔船实际所有权人且足以对抗杜某对登记所有权人第三人等主体享有的一般债权主张。
关于柴油补贴。根据国家财政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柴油补贴是国家给予渔业生产者以弥补其实际生产、作业成本的补贴。本案中涉案渔船的实际生产经营者为陈某,且柴油补贴金额的确定及发放过程亦与涉案渔船存在密切关联,故应由陈某享有相应的柴油补贴。
另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总量控制的情况下,异地挂靠理论上不会给捕捞限额制度的总体落实造成影响,但在实践上的确给各地属地管理增加了难度。然而这种情形并不能影响渔船所有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规定仍是认定渔船所有权及其效力的法律依据。